检务须知
侦查活动监督
时间:2018-07-16 来源:浙江省检察院 作者: 点击数: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
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
      未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以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答复控告人、申诉人。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内答复。




浙公网安备 33110202000677号

浙ICP备20029264号-1 版权所有: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技术支持: 百图软件 最佳浏览效果:浏览像素1280*768px以上 建议IE8.0以上